解讀《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 時間:2013-07-03作者:Admin
接《中聯報》總第137期第3版
第五,從司法實踐看,在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居高的同時,人民法院面臨著統一適用法律難度加大的困境沒有得到根本改變,許多法律適用問題未在立法層面得到進一步明確,一定程度上滯后于社會經濟形勢的發展和審判實踐的需要。此外,勞動用工關系進一步朝多元化方向發展,勞動者訴訟請求日益復雜,社會敏感度高、法律依據不明確的新類型案件日漸增多,案件處理難度日趨加大,亟待繼續制定司法解釋加以規范和指引。
在《解釋(四)》起草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開多次座談會,征求立法機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委、專家學者、相關行業以及各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并通過《人民法院報》、中國法院網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反響強烈,各界熱切關注,廣大勞動者特別期待。在廣泛聽取和充分吸收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6次會議討論研究,最終通過了《解釋(四)》。應當說,這一司法解釋征集了民意,匯聚了民智。這也是自2001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調整和規范同一社會關系的案件,出臺件數最多的司法解釋。
最高法:防止企業規避或減少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年限
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以往做出貢獻的補償,是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實踐中經常有用人單位通過工作調動、崗位調換或者輪流簽訂勞動合同的方式,規避或減少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為保障法律規定勞動者應獲得的經濟補償落到實處,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解釋(四)》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在解除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應當把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問:《解釋(四)》主要涉及了勞動關系中的實體問題,司法解釋是更加傾向保護勞動者還是更側重于勞動關系的平衡?
答:早在《勞動合同法》的制定時,社會上就有“單保護”和“雙保護”的爭論。在勞動關系中,大多數勞動者是弱勢一方,因此,適當向勞動者傾斜是對的。應當看到,法律是社會關系和社會利益的調整器,任何立法都是對權利義務的分配和社會利益的配置,必須在多元利益主體之間尋找結合點,努力達到各種利益主體特別是同一矛盾體中相對方之間的利益平衡。但是,如果過分擴大勞動者權益保護,加大企業責任,就會使企業用人自主權受到束縛,難以實行優勝劣汰的靈活管理,影響人力資源的優化配置,最終影響企業的市場競爭力。如果勞動者權益保護不到位,對企業責任要求過少,就會影響勞動力供給,不利于高素質的健康的職工隊伍的形成,最終企業利益也會受到損害。因此,在制定《解釋(四)》時既向勞動者傾斜保護,又充分注重二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確保勞動關系和諧。譬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約定了競業限制的,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的期限內可以解除競業限制,但是,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這一規定看,要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三個月的補償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生存權,同時又維護了用人單位經營管理自主權,從而在二者之間實現了較好的利益平衡。
問:人民法院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審判工作中,如何正確處理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的對接?
答:目前,我國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處理實行“一調一裁兩審”的爭議解決機制。實現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銜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資源的整體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當事人的訴累,最低成本地實現司法的公平與公正。要建立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溝通協調機制,積極探索和創建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有效銜接的新規則、新制度。要準確把握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意旨和精神,嚴格執行案件管轄的規定。對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起訴到法院的,經審查認為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果該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則應告知當事人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只有該仲裁委員會堅持不予受理的,當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未完待續)
(法務部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