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 時間:2013-12-13作者:Admin
問: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但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還需要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嗎?
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有效競業限制協議是一個雙務合同:用人單位負有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勞動者負有競業限制的義務。勞動者獲得的經濟補償,是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期間的主要生活來源。如果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導致其未按協議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用人單位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按照合同法原理,一方根本違約,另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權。據此,《解釋(四)》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踐中,有的勞動者為了規避競業限制,故意注銷自己的銀行賬戶或者卡號,導致用人單位無法往賬戶或者卡號里存錢。此時用人單位并無過錯,勞動者仍然應當履行競業限制。
由于競業限制涉及到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同于其他一般合同。如果用人單位僅一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即可解除競業限制,這對于用人單位而言過于苛刻,也不利于對商業秘密或者與知識產權有關事項的保密;同樣如果用人單位很長時間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卻還要履行競業限制,則不利于對勞動者生存權的保護。因此,《解釋(四)》借鑒其他司法解釋規定,確定了三個月的合理期限。
問: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按照法律規定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如果用人單位沒有通知工會即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屬于違法?
答:工會作為勞動者的群眾性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也是其最基本的使命之一。為了充分發揮工會的作用,緩解矛盾,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凡是要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都必須將解除理由通知工會,工會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享有知情權。既然法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只要用人單位未事先通知工會,就屬于程序性違法。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體正義,程序違法亦屬于違法,理所當然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如果權力的行使未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那么主張權力的行使也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事先通知工會,就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從而在程序上加大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以彰顯法律的嚴肅性。
法律的目的不在于懲罰,而在于督促用人單位正確履行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解除權。只要用人單位通過合理方式補正了相關程序,及時通知工會并聽取工會意見的,可不再承擔賠償金的責任。因此,《解釋(四)》規定,在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可不支付賠償金。